一般情况下,法院只会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或不支持,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也应当体现一定的价值取向,对一些不合时宜的观点要亮明态度,予以回应。
案例来源
案号:(2023)京02民终1887号
案情简介
张某兰为张某跃之母,张某跃于2021年3月8日因意外去世。
张某兰要求确认张某跃与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张某跃2021年2月及3月1日至7日的工资6663.22元。
公司称,张某跃于2020年7月13日离职,8月27日再次入职,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
公司还称,张某兰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张某跃因意外去世时间是2021年3月8日,其本人一生未婚,且无子女。尤其是当张某跃在世时,其兄弟姐妹之间相处极其不融洽,张某跃孤身一人,不但定期要出来打工挣钱,还要定期回去照顾老母,承担自己的那份义务,彼时其他兄弟姐妹从无人过问过他的难处和艰辛。张某跃因交通事故意外离世后,其兄弟姊妹已经从车主方获得人身伤亡赔偿金共计135万余元。张某兰的其他子女为获取利益,在向其隐瞒张某跃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在张某跃死后已经对其家人竭尽全力予以帮助,现公司经营已经十分困难。张某跃的死亡是交通意外,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公司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法承受责任。
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本案中,张某跃2021年3月8日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张某跃生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等发生争议,张某跃之母张某兰作为近亲属,具有相应仲裁及诉讼主体资格,其就张某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及参加相关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跃与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某跃、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及公司陈述,在上述期间,公司将张某跃派往某汇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基本工资为3100元,公司亦为张某跃缴纳了2021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张某跃接受某汇公司的直接管理,在某汇公司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劳务派遣”经营业务之一。
故此,张某跃与公司在争议期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公司与张某跃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2021年2月及3月1日至7日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公司认可张某跃基本工资为3100元,劳动仲裁委据此核算上述期间工资金额为6663.22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公司就工资支付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就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应当支付工资6663.22元。
另需指出,张某跃意外死亡,其母张某兰及亲属因此承受了丧亲之痛,张某跃近亲属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向相关主体求偿的权利,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就张某跃生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张某跃近亲属是否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近亲属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依法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相关的权利义务,对于死者及其家属当持同情和悲悯之心,其以张某跃近亲属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大额赔偿、张某兰作为农村高龄老人几乎无个人生活开支、本案系张某跃其他亲属借其死亡谋财等为由,主张张某兰依法WQ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公司此节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本院对此专门予以指出并驳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