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是违法解除的,还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5民终4118、4119号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张某到某公司工作。
2019年2月,张某查出患有尿毒症,医疗期休至2021年2月。
2021年2月5日,张某回公司工作。
2021年6月18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告》,明确“张某在请假未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旷工未出勤,对张某记过一次的处理决定。同时鉴于本年度内,张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被记过五次,情节较严重,公司对员工张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21年6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张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支付医疗补助费。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应审慎为之。用人单位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相应违纪事实且达到严重程度。该严重程度应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与预期,否则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因患尿毒症休医疗期进行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重返工作岗位。张某因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与其申请的岗位不一致而拒绝,双方开始发生纠纷。因张某医疗期满后虽可重返工作岗位,但因所患疾病以及肾移植术,与普通正常人当有一定区别,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鉴定张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公司应安排适当工作,双方就岗位问题当协商为宜。
张某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事出有因,公司因张某不服从调岗而分别两次记过,为重复处分。张某后至公司调动的岗位工作但完成的工作量未达标,公司本应结合具体原因审视岗位是否适合张某,但却以消极怠工为由予以记过,不妥。公司同日又以拒不签字为由再次记过,再次失当。
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工作人员请假,并告知具体事由,公司以旷工为由给予记过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远未达到一般人认知和预期的严重违纪程度,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
关于医疗补助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承上述分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虽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但医疗补助费系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后续治疗的补偿,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劳动者可以兼得,且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时更不应当免除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义务。
张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结合张某的病情严重程度及劳动能力情况,认定公司应支付张某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