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法院为何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因是本案是人事争议。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事争议在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人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2民终7960号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甲方中西医医院、乙方临江医院、丙方徐某签订规培协议一份,约定:……服从乙方安排至甲方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承诺: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在乙方至少服务10年。……丙方培训合格后,若未履行承诺至乙方工作或未履行满相应的服务期的,甲乙双方均有追讨相关费用的权利。……
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徐某在中西医医院规培期间,临江医院向徐某正常发放工资、缴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
2021年2月17日,徐某向临江医院提出辞职。
2021年8月10日,临江医院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某向临江医院支付保证金220000元。
徐某诉讼请求:临江医院返还保证金220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因徐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而引起,故保证金应否退还需要评判双方有关服务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责任负担,既要保护徐某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临江医院对人力资本投资的合理收益。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1. 徐某无需向临江医院返还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虽然《规培协议》中约定徐某培训合格后,若未履行承诺至临江医院工作或未履行满相应的服务期,临港院有追讨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对相关费用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
临江医院认为“相关费用”指的就是培训期间医院为徐某发放的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现徐某违约,应当赔偿或返还上述费用。
法院认为,徐某系临江医院派往中西医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系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目的是提升个人技能,视同徐某履行对临江医院的劳动义务,徐某依法享有临江医院向其支付工资及相应待遇的权利。临江医院主张徐某返还培训期间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
2. 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临江医院、中西医医院及徐某于2016年8月签订了《规培协议》,约定徐某培训结束后,应为临江医院连续工作服务满十年。上述《规培协议》系三方自愿协商订立,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徐某在《规培协议》上签字,其对临江医院在协议中强调的服务期要求是明知的,现其在培训结束后仅向临江医院提供不满二年的服务即提前辞职,未履行双方服务十年的约定,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 徐某应当赔偿临江医院损失。
法律赋予受聘人员辞职的权利,但聘用单位与聘用人员有服务期约定的,受聘人员应当遵守。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徐某因提前辞职违反服务期约定,临江医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临江医院将徐某派至中西医医院进行近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既是落实深化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培养职业医师专业技能素质、满足医院长期人才培养和发展的需要,具有专业医师培训内容,并非一般意义的在岗培训。
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服务期为十年。临江医院引进医务人员、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有其自身的长远建设及规划考量,对经过培训合格返岗的徐某回院工作有合理期待。现因徐某返岗工作不足二年即提前辞职,使临江医院失去该合理可期待利益,影响、破坏了该院的人才引进、培训、使用等发展规划,使该院前期人力资本投入得不到应有回报,八年余服务期的合理期待落空,势必给医院造成损失。
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合徐某单方违约行为、过错程度、服务期期限及临江医院为徐某实际付出的人力资本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徐某赔偿临江医院经济损失100000元,故临江医院需返还徐某保证金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