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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突然离职,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辞职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如果没有按此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是违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要想让劳动者赔偿损失并不容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突然离职,或是提前通知了,但未到时间便离职;

2.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

3.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离职事实容易证明,但具体损失及因果关系不好证明,再加上即便有证据证明,但判决数额一般不会太高,很多用人单位便放弃了。

参考案例:

案例一,(2022)桂01民终10767号

杨某因个人原因向某酒店提出离职申请,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酒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是因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

酒店作为市场主体,其自身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用人风险及经营风险,杨某仅为客房经理,管理酒店客房,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并非不可替代。在杨某离职后,酒店应当及时进行内部岗位调整,保证酒店正常经营。但酒店未及时调整人员补充岗位,导致无法履行与旅行社合作协议,并以“酒店经营变革”为由主动解除与旅行社的合作协议,由此带来的损失是因酒店自身原因造成,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无因果关系。

案例二,(2022)粤20民终6515号

李某作为诊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担任诊所主诊医师,其离职必然导致诊所无法正常经营并由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至于具体经济损失,李某仅违反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的义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清楚知悉劳动者依法享有上述合同解除权,根据可预见性原则,公司的经济损失应限定于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所造成的停业经济损失

同时,在李某辞职后,公司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如及时更换诊所主要负责人及主诊医师、与其他员工协商暂时停工等等,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止损义务,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双方过错情形、可预见性损失以及公司止损情况,结合李某的特殊身份以及客观承受能力,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李某向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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