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赔偿金不同于经济补偿金,因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破产债权确认中不应参照经济补偿金全部列为职工债权,而应就其中补偿性和惩罚性的部分分别确认为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
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13民终3813号
案情简介
孙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孙某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合计132000元。
之后,公司公司破产清算,孙某将以上项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
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将赔偿金96000元全部作为职工债权进行申报。
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某对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32000元(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
法院认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应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
本案中,孙某主张龙嫂应支付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96000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具有补偿性质的48000元应列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而剩余48000元具有惩罚性质,应列为普通破产债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从劳动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可重复适用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中实际上是将经济补偿包含在内的,即劳动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故本案中孙某的96000元劳动赔偿金债权也应按照性质不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
其次,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是基于职工工资债权的集体性与公益性,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是司法等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保护个体利益的普通债权,否则将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使得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其余无辜的债权人。
基于此,本案中孙某的96000元债权中除去48000元的经济补偿外,剩余的48000元属于对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的惩罚,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