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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至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管理。

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因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解除权,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由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解除权,这个从逻辑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

《劳动合同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其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是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此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第四十条第三项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工单位均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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