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吗?
对于这个问题,很难用可以或不可以来回答。
一方面,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如何把握其中的合理性呢?
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在案例14中指出,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作出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二、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错误的操作方法。
1.有些劳动者会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条路径其实行不通。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生产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工作和工作环境。《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在第四项中,劳动条件在第八项中。很显然,工作地点与劳动条件是并列关关系,劳动条件明显不包含工作地点。
所以,劳动者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2.有些劳动者会使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条路径其实也行不通。
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有些情形下可能符合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但这些情形是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无权以这些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可能获得经济补偿。
三、劳动者应当如何应对呢?
1.劳动者仍然要到原工作地点上班。因为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合理,劳动者不用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如果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了,可能会被认为是同意了调动。如果劳动者没有去新工作地点上班,也没有去原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可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到原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可能会认为劳动者没有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属于没有提供劳动,便以未提供劳动为由,不发放这段时间的劳动报酬。此时,劳动者要等到发工资时,工资数额变少了,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到原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可能会阻止劳动者到原工作地点上班,不让劳动者进入原工作地点,或者虽然没有阻止劳动者上班,但不安排工作内容,不提供办公设备、工具等,让劳动者无法劳动。此时,用人单位的这些行为就叫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者到原工作地点上班,没有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可能会认为劳动者属于无故旷工,或是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要让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均是针对用人单位不合理调整工作地点,如果用人单位调整合理,劳动者还是要予以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