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问题,各地的司法口径并不统一,各种观点都有。
有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所以,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也有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本文案例中,虽然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但仔细看里面的判决理由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是持第一种观点,二审法院持第二种观点。
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01民终1914号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20日,武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2007年2月5日,武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5月6日,武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社会保险费未交满15年无法退休。
2020年5月,武某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武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组织管理、是否发放劳动报酬是考量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双方虽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调取的工资单原始凭证,能看出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连续为武某发放工资,武某从事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公司依法为武某发放劳动报酬,故认定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称武某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双方之间虽然在2007年1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武某自2004年2月起一直在公司单位上班,武某有理由相信其与公司在该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5月6日,武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公司不认可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与武某存在劳动关系,武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因此武某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是否为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对价。同时也应当兼顾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实质的管理监督、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等要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虽公司认为自2004年3月30日向武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据此判决确认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武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武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期间,故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