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上午到单位培训,中午提交辞职申请,单位表示同意,刚离开单位一分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工伤呢?先看案例,再看汪律师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
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王某于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
13时23分,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
悦企公司、中物公司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分 析
本案中,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后,为什么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呢?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向单位提交辞职申请,单位同意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中涉及三方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派遣单位提出,而不是向实际用工单位提出。
本案中,劳动者向实际用工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实际用工单位同意辞职申请,在法律上不能起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只能表明劳动者要离开实际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同意劳动者离开,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劳动者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案号:(2018)沪01行终14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