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此种情形认定工伤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职工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
适用该情形认定工伤的结果是死亡,由于有48小时的限制,死亡标准的认定有时至关重要。
死亡是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包括心死亡和脑死亡。心死亡主要是指血液循环、脉搏、呼吸停止;脑死亡是指脑组织和脑细胞死亡,大脑、小脑、脑干的功能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停止,临床诊断为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仅靠呼吸机维持。
心死亡属于人类公认死亡标准,容易判断。在48小时内心死亡,在认定工伤中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脑死亡、心死亡的时间不统一或者相差时间较长。比如,在48小时内脑死亡,通过呼吸机等医疗方式维持呼吸,48小时后停止呼吸心死亡。此时,如果在脑死亡的情况下,让家属直接放弃治疗,似乎不太人道,但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继续抢救治疗,一旦超过48小时,又可能无法认定为工伤。
那么,在出现脑死亡与心死亡分别在48小时内外的情况下,应以哪种标准来认定死亡呢?
参考案例:最高RMFY“RMFY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SHZY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2023年8月2日发布)
案例5:临沧市住建局诉临沧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戴某某生前系临沧市住建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被派驻到云南省永德县参与脱贫攻坚。2019年9月3日8时40分,戴某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房间后随即被送医救治。9月4日10时40分,经医院会诊,戴某某被诊断为:脑梗死、脑疝形成,同日23时20分,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疼痛刺激无反应”的体征,被医院确诊脑死亡。戴某某家属决定人体器官捐献,报经批准后继续对戴某某行器官维护处理。
9月5日14时30分,对戴某某行脏器取出手术,完成器官捐献。同日15时28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宣告戴某某死亡。9月16日,临沧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沧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判断,戴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临沧市住建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RMFY认为,在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应当以诊疗机构确认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在确认戴某某人体器官捐献前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出具的诊断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说明、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确认登记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戴某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RMFY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戴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其生前积极投身脱贫攻坚工作,长期坚守在最艰苦的岗位上。他以无私奉献的实际行动践行着自己的职责和使命。戴某某去世后,其家属延续了戴某某无私奉献、服务人民的价值追求,决定将戴某某的人体器官捐献给社会,以延续他人的生命。法治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引导人民向善向上,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况下,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诊断证明认定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伦理,也更能彰显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倡导公民敬业奉献、存善心、行善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