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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院:要支付二倍工资!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后,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如,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吗?还要支付二倍工资吗?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并不复杂,虽然符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劳动者以实际行动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有效。
劳动合同上明确是固定期限,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了怎么就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呢?签字了不就已经能证明劳动者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吗?已经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还有哪来的二倍工资呢?
但以下这个判决,完全颠覆了我的认知。无法理解,真的无法理解!
案情简介
自2010年5月25日起,赵某与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赵某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19日。
赵某要求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即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该立法精神,公司应与赵某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系赵某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赵某不认可由其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赵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二倍工资共计29279.0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5月25日起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赵某则否认系自己提出订立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系赵某主动提出订立的涉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应与赵某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是正确的。
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开始履行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改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赵某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应与赵某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赵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并无不当。
案号:(2021)鲁民申4250号、(2020)鲁15民终2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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