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8日,张某至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在出现以下情时,张某应服从公司的安排: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乙方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
2017年11月30日,公司主管单位决定,公司停业,将饭店由五星级酒店转型为写字楼,成立经营转型专项工作小组,对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等事项进行了安排。
2018年初,公司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又与张某协商转岗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由于没有工作内容,自2018年起公司安排张某等人在公司培训,培训期间并无实质内容,张某需上下班打卡,公司全额支付工资。
2020年8月27日,公司向张某发送了《调岗通知书》,载明:“调整前岗位为西餐厅经理;调整后岗位为中餐厅主管;薪酬及其他方面继续按原条件执行。”张某不认可公司的调岗行为,张某未到新岗位报道,并坚持每天到之前工作岗位打卡。
2021年1月6日,公司向张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业务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时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现公司因业务转型导致张某的原工作岗位不存在,对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张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邻,工作地点的调整并未对张某带来不便;工作岗位由西餐厅经理调整为中餐厅主管,工作岗位相似,张某应可以胜任,且调岗中明确表示工资待遇不变。
因此,公司在业务转型且无法提供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对张某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无不妥。张某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在三日内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岗,公司对其按旷工处理,并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因业务转型的需要,在无法提供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有权根据经营业务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时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的约定。
张某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在三日内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岗,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现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因业务转型的需要,在无法提供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有权根据经营业务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时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的约定。
张某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在三日内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岗,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3)京民申1350号、(2022)京02民终86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