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物业公司以某办公大楼的物业管理为主营业务。
2022年5月,某办公大楼拟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合作方,物业公司参与竞标及报价。
2022年6月,某办公大楼公布中标情况,物业公司未中标。
2022年7月11日,鉴于物业公司已无任何经营业务,股东作出决定,裁撤全部部门及岗位。
2022年8月2日,物业公司向马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的全部主营业务已经不复存在……您原部门及原岗位因无任何业务需要,已经全部撤销。2022年8月后,公司将不再设立任何岗位,您的原有工作职责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已经安排专门时间和专人与您进行协商工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年8月10日,物业公司向马某支付了经济补偿、代通知金。
马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一般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之规定,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故物业公司应就其作出解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定程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主营业务消失、经股东决定裁撤所有部门及岗位,但并未就相应情况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公司仅与马某协商过解除事宜,并未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据此,物业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物业公司以公司主营业务消失、经股东决定裁撤所有部门及岗位为由,主张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因物业公司所称“主营业务消失”并不属于其与马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且物业公司亦未予马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物业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3)京02民终7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