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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问题1.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问题2.当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日,钱某至某医院从事内科医生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医院工作期间,钱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2021年8月9日,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认定钱某无责任。

2022年4月22日,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医院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除了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对于特殊行业还应具备法律、法规设定的资质准入条件。医疗机构属于特殊行业,医疗活动事关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如果允许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则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钱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不具有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资质,在此情况下,医院招用其从事内科医生工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医院与钱某之间劳动关系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成立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由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这是规范的用工环境下所呈现的状态。

本案中,钱某与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以上方面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医院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钱某为已满18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备劳动者资格。

其次,钱某自到医院上班之日起即接受医院的安排从事内科医生工作,遵守医院的制度,医院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

最后,钱某从事的内科医生的工作是医院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的组成部分。故,钱某、医院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但《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经注册后,方可在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医师执业关涉病人的人身健康权,如允许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则会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资质的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医院招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钱某独立从事内科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包括无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合同无效不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因此,钱某、医院之间虽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即钱某、医院之间自2020年5月1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虽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钱某与医院自2020年5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号:(2022)苏13民终3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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