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将案外人撞伤,公司为此赔偿了案外人三十多万。公司认为劳动者违反交通规则,负全部责任,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三十多万。公司的请求会得到支持吗?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9日,张三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元,公司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合计317412.62元。
公司认为因张三存在重大过失,在工作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公司因此产生了重大损失,请求张三赔偿公司损失317412.62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四受伤,后由案外保险公司以及张三的用人单位即公司承担了受害人李四的赔偿责任。现公司要求张三就其导致的交通事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张三在上述履职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能够证实张三驾驶车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且张三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劳动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认定并不具有完全同一性。张三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固然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但张三的过失是否达到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仍应当结合事发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张三在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了“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可见李四受伤主要系张三在绿灯亮时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过程中妨碍了李四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直行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张三对此亦辩称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张三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但尚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张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三作为公司的员工,其接受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双方亦无签订劳动合同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张三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三负担,故对于公司要求张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2024)浙06民终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