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方面有所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与“三期”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限制的是用人单位,而且只有以上情形受到限制。如果是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期”女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