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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期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作者:段海宇、龚铖铖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张某某入职泽宝公司,担任高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工作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某某期权。

2011年10月30日,张某某离职。2018年11月21日,张某某要求泽宝公司兑现期权,泽宝公司拒绝。

2019年8月29日,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某某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泽宝公司均以张某某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据此,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某的全部请求。

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张某某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张某某的高管身份,在工作时间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某某期权,因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泽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期权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而给予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时效规定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泽宝公司另外签订了期权合同,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泽宝公司要求兑现期权,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泽宝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9)粤0309民初14485号,(2019)粤03民终12886号

律师分析:本案败诉的原因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泽宝公司主张了时效抗辩。由于本案中的股票期权被法院认定属于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张某某的离职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2012年11月1日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在这里,笔者建议大家,权利一定要及时去主张,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段海宇,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服务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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