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引用的都是该条文,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所以,条文看似简单,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又不简单。问题的关键点还是在于对劳动关系的本质如何理解。
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总结了劳动关系常见的三个特征,如果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的,就是劳动关系,如果不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的,就不是劳动关系。但以常见的三个特征来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有可能导致以偏概全的情况。
二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总结的不是固有的三个表面特征,而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并指出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这样就避免了以偏概全情况的出现。
案例来源
案号:(2023)辽02民终354号
案情简介
吴某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吴某系由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联系到项目工地工作,未直接与公司公司取得联系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的工作内容为搬运、打扫等零散工作,有别于正常劳动者提供的与用人单位主要业务紧密关联的工作。
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7-12月人工出勤记录表,吴某的出勤截止时间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其中7月出勤20天、8月出勤19天、9月出勤16天、10月出勤19天、11月出勤12天。吴某出勤天数不固定,也未有缺勤处罚等情形,对工作时间的支配具有较大自主性,有别于正常劳动者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和严格的考勤管理。
再次,自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向吴某微信转账共77150元,其中64130元是付给吴某及其找来干活人的人工费,20元是平时转账因凑整而多付的款。
其中,2021年7月微信转账9次,2021年8月微信转账6次,2021年9月微信转账6次,2021年10月微信转账11次,2021年11月微信转账11次,2021年12月微信转账6次。王某给付人工费的方式与吴某及其找来干活的人提供劳务的时间相对应,有别于用人单位经常以固定时间给付劳动者工资的付款方式。
最后,2021年12月21日,吴某通过微信与王某对话,吴某称“再给我转点钱过来,我在医院呢”。王某转款1390元。王某称“四姐后边这几天的工资哈,我给你转过去了,咱现在所有的工资就给你结了”。吴某代收其找来干活人的人工费的事实,也佐证了公司与吴某及其找来干活的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吴某并非公司直接招用,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吴某提供劳务的时间具有自主性,吴某的人工费并非由公司直接发放,王某给付人工费的方式与吴某及其找来干活的人提供劳务的时间相对应,公司与吴某不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隶属关系和劳动管理属性,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吴某系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招录入职,接受其考勤等方面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主张王某虽为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但其无权代表单位招录劳动者,案涉项目系单某承揽,王某系协助单某管理一节。
本院认为,王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单某系公司股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人工出勤记录表》中均有以上两人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吴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故本院认定公司与吴某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