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用人单位因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发放的病假工资低于以上标准。此时,劳动者能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呢?
另外,劳动者医疗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考虑到劳动者的病情和实际情况,为避免对劳动者的治疗、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在超过24个月医疗期后,仍自愿给陈某发放生活补助费。对于该行为,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表扬。
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05民终6940号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5日,陈某入职公司,岗位为驾驶员。
2017年11月,陈某被诊断患有直肠恶性肿瘤,次月起未再出勤。
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公司在向陈某发放工资时,扣除了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导致陈某实发工资低于江苏省病假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20年7月,陈某就此向劳动仲裁委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
2020年8月至11月,公司在知道陈某仲裁后,仍向陈某发放病假工资,发放标准符合规定。
仲裁裁决后,陈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一、医疗期期限的问题。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本案中,按照陈某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又因陈某患的是直肠恶性肿瘤,其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公司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未通知陈某出勤并为其安排合适岗位,也未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是仍向其继续发放病假工资,该行为可视为认可延长陈某的医疗期。
二、医疗期病假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且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经核算,公司应支付陈某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51200元,公司在该期间实际支付了40785元,还应支付差额10415元。
三、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明确,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
第59条明确,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该59条与53条均规定在劳动部上述意见的第三部分“工资”里,故病假工资作为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属于劳动法中的“工资”,当然属于劳动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系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江苏全省,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支付给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案公司未依法规规定向陈某支付病假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陈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按照公司陈述,其将陈某工资支付至2020年11月、社保缴纳至2020年11月的原因,系因其考虑到陈某的病情和实际情况,为免对陈某的治疗、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而为,其在超过医疗期后还发放工资系自愿给陈某的生活补助费。公司在收到陈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后对陈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也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在其收到仲裁申请时解除,但其仍自愿继续向陈某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保,当属好意施惠,该行为体现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怜悯之心和人文关怀,展现了企业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与社会责任感,和为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作的努力,树立了企业正面良好的形象,值得鼓励和提倡,本院对此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