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在本案中,劳动者原来的工资是每月25000元,之后降为每月8000元,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反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已经同意工资降为每月8000元。
笔者不认同这个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超过一个月后,如果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认为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这里针对的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是否有效的问题,适用的前提还是要双方协商一致,而不能理解为超过一个月就等于默示同意了。
当然,在遇到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时,劳动者最好在一个月内明确表示反对,且不要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
案号:(2022)京01民终2006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刘某入职公司,岗位为投资者服务部总经理。
2019年11月前,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自2019年11月起工资降为每月8000元,岗位调整为投资者专员。
2020年2月14日,刘某写邮件给公司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单方面降薪提出异议,但公司仍然一直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2020年6月17日,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已经向刘某支付了经济补偿、代通知金。
刘某请求支付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RMFY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RMFY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岗位和薪资变更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内容的变更,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使劳动者充分了解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作出仓促、轻率的决定。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刘某的劳动报酬从每月25000元调整为8000元,既未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相反刘某明确就降薪一事提出了异议,加之公司亦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足以认定刘某劳动报酬的变更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刘某前往新岗位工作系其原工作部门撤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期间按照月工资标准8000元发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补足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