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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去做保健,公司解除为何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全方位的,不仅要证明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还要证明违纪事实的存在、解除程序的合法。其中还有一个点需要注意,当劳动者有违纪事实时,要及时作出处理,超过合理时间后,再进行处理便不具有合理性。

比如本文案例中,劳动者在上班时间与同事去做保健,已属违纪,但用人单位在一年后再以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便不再具有合理性。

案例来源

案号:(2022)京03民终9929号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市场部业务运营经理。

2020年7月8日,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

李某称公司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公司称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提交栗某与公司的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8月14日李某与栗某旷工去做保健,在职期间李某多次迟到、旷工。

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根据另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李某与下属旷工去做保健,并事后向公司撒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司内部管理层的信誉及公司管理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公司以李某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不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公司向李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公司并未明确具体解除原因,其现有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能体现与李某的关联性。

其次,公司提交的栗某案件的裁决书中虽有栗某所述的2019年8月14日下午李某和其外出做保健一事,但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而公司做出解除通知时间是2020年7月8日,距离事件发生已经过去近一年,公司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合常理

再有,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其销售总监柏某发现该事情后公司对此事的处理结果或对于李某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或该事件给公司造成了任何恶劣影响。在公司亦并未就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性提交充分的事实或制度依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

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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