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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了工伤,单位不用赔偿?劳动争议中希望少些奇奇怪怪的判决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包工头),包工头招用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对于此类工伤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司法实务口径按以下方式处理:

1. 包工头招用人员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 包工头招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

这里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呢?应该是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分为两部分:

1.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评残之后的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之前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以上所有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以及看过的案例中,关于建筑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均是按照以上规定的内容赔偿的,也就是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建筑公司承担,如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全部由建筑公司承担。

但笔者近日看到了广东省高院的一个判决,颠覆了笔者的认知。

案号:(2020)粤民申12737号
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是基于受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X公司虽经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其并非为孟某的用人单位,孟某亦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判决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向孟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孟某向X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工伤劳动者支付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本身就是建立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是一种拟制的特殊规定。既然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建筑公司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身就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此处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是全面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判决的逻辑是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建筑公司不用承担。如果按照该判决的逻辑,不是劳动关系本身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更极端一点地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那么,按照该判决的逻辑,建筑公司岂不是什么也不用赔偿?但该案例又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由建筑公司承担。前后逻辑混乱,不能自圆其说。


说一个题外话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有一个案例,职工发生工亡了,法院判决说,因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参照人身损害标准,超过年龄部分予以扣减。

案号:(2020)苏02民终1906号

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鉴于赵某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因此,重新核定赵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看到这个判决,笔者觉得简直是匪夷所思,工伤与人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龄的工伤可以参照人损标准扣减。如果按照这个逻辑,笔者就反问一句,人损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是不是在工伤中也参照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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