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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支付了N+1,为什么还是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还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但适用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只要支付了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就能无条件的解除,还要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比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此种情形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

案号:(2021)沪01民终16332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3日,吴某进入某公司工作。

2020年7月,公司对吴某所在部门进行组织架构调整。

2020年7月21日,公司向吴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吴某所在部门撤销。相关员工转职到现有其他运营团队……”

2020年7月10日,7月23日,吴某分别到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吴某病情为广泛性焦虑障碍,医院为吴某开具了病假证明,病假最后一天为8月6日。

2020年7月31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吴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相关部门的撤销,吴某的岗位也相应予以撤销,公司给吴某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并与吴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吴某拒绝了岗位安排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并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88.75元以及吴某一个月的工资26,703元作为解除合同代通知金。”

2020年12月10日,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49,285.75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为改善经营、提振业绩、提升客户服务业务的整体市场竞争力,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以便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但2020年7月,吴某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并由医院出具了休息日期分别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3日和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6日的处方笺,在上述期间吴某处于医疗期,公司不能在此期间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吴某处于医疗期时单方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7,068.25元。

风险提示

1. 并不是只要愿意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合法的。

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能法定,具体情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当中。且用人单位使用这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均会转变为违法解除,进而支付2N。

3. 即便符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解除情形,也要注意不得解除的限制性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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