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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了经济补偿,为什么还是违法解除?只因单位疏忽了这件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其中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时,因劳动者存在过错,在解除时没有其他情形的限制。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时,有其他情形的限制。

本案中的劳动者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用人单位没有注意到存在限制情形,导致了违法解除。

这就提醒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注意其他条款的限制性条件,不仅要注意《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要注意其他法律中对用人单位的义务性规定。

先看一个案例,再看汪律师的风险提示。

案例来源

案号:(2020)苏05民终10751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6日,周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无损检测工程师工作。

2017年9月起,周某间断性休病假。

2018年3月1日起,周某长期休病假。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的医疗期于2018年10月到期,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已经延长了医疗期时间,现在你不愿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也无意从事公司为你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5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9年3月14日,公司向周某支付了经济补偿。

2019年4月23日,公司向周某发送体检介绍信,载明“体检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2019年4月29日,公司为周某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因放射性因素导致的健康损害”,检查费用由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周某均确认周某在职期间从事的无损检测工程师的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虽然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为周某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职业健康检查并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故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周某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公司以周某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风险提示

1.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这个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主动告知,如果没有如实告知,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欺诈,劳动者可以据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2.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用人单位要将劳动者调动至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时,同样要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没有告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3.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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