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以上规定,变更劳动报酬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需要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那么,如果没有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该变更有效吗?
原《最高RMFY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RMFY不予支持。”
有人认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且变更后超过一个月,没有提出反对的,就视为同意了变更后的内容。也就是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工资,如果劳动者没有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了降低工资。
以上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对于沉默是否等于同意,还是要看《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据此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工资,劳动者沉默,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同意。
为了消除对司法解释条文的误读,最高RMFY在修订司法解释时,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最高RMFY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在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这一前提条件,也即,该条只解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变更劳动合同还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参考案例:广东高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冯某某诉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员工未提异议不应视为默认
基本案情
冯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工资构成为“底薪+岗位技能薪资+提成工资”。其后食品公司将冯某某岗位技能薪资由4155元先后降低为3400元、3000元、2500元。冯某某以食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及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RMFY审理认为,劳动报酬的调整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食品公司单方降低冯某某的岗位技能薪资,冯某某未提异议不能视为默认,食品公司应当补足上述期间冯某某应得的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本案依法认定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并非同意降薪,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确定不公平内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