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就业选择。
在实际工作中,因各种原因工作地点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劳动者是否要服从,要看具体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某某市,如果工作地点的变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应当服从。但凡事皆有特殊,如果这个市域面积很大,即便在本市内调整,也会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极大影响,也可能不具有合理性。
案例来源
案号:(2021)京01民终4596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任某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若公司因实际需要搬迁至另一工作地点,或任某因工作性质改变导致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则任某同意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自动变更为新工作地点。
2020年4月3日,公司向任某发放《返岗通知书》,通知任某到北京市延庆区客服部职场上班,逾期不到视为旷工。
2020年4月9日,任某向公司发送《关于返岗通知书的回复》,主要意见为其入职以来一直在某大厦长期固定工作,与延庆距离较远,工作状况存在较大差异,距离70公里,单次车程要3小时,将对其生活和工作产生极大影响,不同意更换办公地点至延庆。
2020年4月13日,公司再次向任某发送《返岗通知书》。
2020年4月14日,任某向公司发送《关于返岗通知书的二次回复》,再次表示不同意调岗并更换工作地点至延庆。期间,任某未到延庆报到。
2020年4月20日,公司向任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岗”。
任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某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由于任某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为富卓职场,故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为富卓职场。
公司调整任某的工作地点至延庆职场,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明显远于此前任某的工作地点,在任某及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并未对任某的工作岗位在富卓职场范围内进行调整,也没有为任某到延庆职场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或弥补措施,而是坚持要求任某到延庆职场报到上班,对劳动者显属不公。
另,即使认定公司所述任某工作地点不再续租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与任某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任某的工作地点,如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应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任某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单方将任某工作地点由富卓职场调整至延庆职场的行为缺乏合理性。
对于任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2020年4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任某仍在富卓职场工作。任某在前述期间虽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但仍在此前的工作地点工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旷工,故法院认定公司以任某存在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和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岗的严重违纪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法院认定公司以任某旷工和拒不到岗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任某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