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或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均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另外,存在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消失、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情形的,用工单位亦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那么,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安置被退回的劳动者呢?
1.如果因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即下列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劳动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其中依据第(1)至(6)种情形解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依据第(7)(8)种情形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因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主体资格消失、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情形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的,依不同情形而定:
(1)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