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装饰公司承包了某装修工程。
装饰公司与邹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安全生产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应由邹某予以赔偿,公司有权进行追偿。
高某与邹某是内部合作关系,二人以装饰公司名义对外施工。
王某是高某雇佣人员,在承包工地工作。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高某向装饰公司出具承诺:王某伤亡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
经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工伤赔偿款总计113万余元。
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高某支付工伤赔偿款11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第四项及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某构成工伤,且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已由装饰公司向王某近亲属赔付完毕。邹某及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装饰公司有权在赔偿款范围内向其进行追偿。
装饰公司与邹某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因邹某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定相关法律责任,装饰公司因王某工伤赔付的费用有权向邹某主张。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高某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工程且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王某伤亡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装饰公司亦有权对邹某进行追偿。
判决邹某、高某支付装饰公司款项113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
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邹某,依法应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装饰公司已经赔付王某工伤赔偿款113万余元,因王某从事的业务属于邹某承包范围内的业务,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装饰公司在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合同当事人邹某追偿。
高某向装饰公司出具说明,愿意承担王某案件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其与邹某共同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邹某与高某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由二人自愿协商解决,不影响装饰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与高某表达的担责意思行使追偿权。
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邹某与装饰公司都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双方最终都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王某遭受工伤的风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分散,但对于装饰公司实际产生的赔付责任,还应该由承包业务收益人邹某、高某负担。
案号:(2022)苏02民终44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