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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没有退休金人员,终止要给经济补偿,高院:错了!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孟某(女)至某公司工作。

2019年4月16日,孟某年满50周岁,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9年10月31日,公司以孟某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此时孟某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孟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要支付经济补偿

孟某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却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孟某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并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以孟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孟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孟某支付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要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充分考虑到对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因此,孟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公司在孟某的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孟某经济补偿。

高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孟某于2014年7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并无不妥。原审以孟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认定孟某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21)辽民申930号、(2020)辽07民终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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