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工资的两个问题
1、计算加班费能否以基本工资为基数?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有伙伴会认为,根据上面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是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从公司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或者全部劳动报酬。
这个理解是错误。
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因此,公司以员工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符合相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当然公司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
2、公司未经书面或口头变更合同即自行调整基本工资数额是否有效?
举个例子,员工原来基本工资是3000元,公司未经员工确定,将基本工资是3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是2000元+加班工资1000元,是否合法?
这个肯定是违法。
除非有一种情况是合法的,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单,工资单载明了调整后工资的具体构成及相应数额(基本工资是20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员工一直未对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员工对公司调整工资的问题达成一致。
有伙伴会提问,法律规定在哪里?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