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多数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比如2月份的工资,在3月份发放。如果工资支付时间为下下个月,即2月份的工资,在4月份发放,此种情况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吗?
2. 工资支付时间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采用了下下个月发工资的方式,劳动者没有提出反对,劳动者的这种承默,构成对工资发放时间的默认吗?
3. 用人单位之前未缴纳社保,从某个时间开始缴纳社保,之前的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缴纳,过了两年之后,劳动者还能以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吗?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0日,肖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公司没有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20年才开始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时间为在当月支付上上个月工资,即隔月发放工资。
2021年12月30日,肖某向公司发出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2022年4月25日,肖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公司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执行的是由公司在当月向肖某支付上上个月的工资,可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工资的支付时间。
肖某在2021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时,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1日向肖某支付了2021年10月的工资,而2021年11、12月的工资尚未到支付时间,且公司亦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肖某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肖某以公司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有时甚至少算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肖某自认公司在其离职前两年已为其购买社保,如肖某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肖某以公司不补交社保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案号:(2023)粤01民终18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