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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签订了实习协议,为什么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间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日;郑某与公司确立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郑某在公司实习并不意味着今后公司须与郑某缔结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郑某的毕业时间为2023年7月。

郑某表示,她通过招聘信息获知公司聘用人员,故而到公司应聘。在职期间,她没有回学校学习。

公司表示,知悉郑某是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考虑专升本学校专业培训的社会现状,故决定给予郑某实习机会,以帮助其完成教学计划。

法院认为

关于郑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

本案中,公司虽然与郑某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但并不能仅根据该协议就认定公司与郑某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分析。

首先,公司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并非招用在校实习学生。郑某通过公开信息,以社会人员的身份到公司应聘职位,不是以完成教学任务为目的到公司实习。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均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

其次,公司与郑某均符合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郑某在工作期间需要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持续、稳定地向郑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从属性。

最后,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不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的约定而排除劳动法法律法规的适用。

因此,公司依据《大学生实习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郑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案号:(2023)粤01民终25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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